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139號給付租金(不當得利)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831地號等筆
土地(以下分別逕稱830地號土地、83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詎被告竟於71年間至98年間先後分別無權占用上開土
地如,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
語。而系爭830,831號土地,面積分為3856.66、2373.65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元,依土地
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計算,原告請
求5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95元
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831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
東市○○路○段○巷○○○號;逕稱系爭建物),原告就831號
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前曾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行起訴爭執,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所及,起訴顯非合
法,另系爭830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期間,自88年起至90
年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和段830地號、831地號等2筆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紙為證,原告主張830地
號土地、831地號土地自66年起至86年止之申報地價,分別
以每平方公尺64元為準,作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對此不爭執
。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請求831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㈡原告請求830號土地不當得利
部分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831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為本院98年訴字第105號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
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831號土地為原告於71年間取得所有權,原告主
張被告占用土地於其上使用,並請求不當得利乙節,前經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0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於99年2月
2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0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及爭點效判斷之拘束,則本件原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60765元(2373.65
×64元×8%×5=60765元)部分,容與前案判斷結果相左
,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830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系
爭831號土地5年期間,惟被告則否認伊占用5年,被告僅承認
自88年至90年間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5年期間,僅能依被告抗辯占用3年期間認定,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
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
資參照)。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本院審
酌土地用途及面積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830號土地面積3,
856.66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再乘以百分之八估算被告
所得利益,計算式:3,856.66×64元×8%×3=59,238元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上
揭損害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在59,238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該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