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旗勞簡字第4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上訴人即原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4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95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
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