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0,0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