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乙○○
      甲○○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一、按出租人請求調整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三十六年十月三日
  決議參照),本件不定期限之租賃,其請求調整租金之訴,
  依同條規定,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本件係以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間顯超過十年,依同上法條但書規定,以十年計算
  。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戊○○間請求調整使用土地租金事件,原告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42,480元(48,562×4×10;即原告四人,每人
  各調高租金48,562元,以10年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已繳裁判
  費2,100元,應補繳裁判費18,20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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