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乙○○
甲○○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一、按出租人請求調整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三十六年十月三日
決議參照),本件不定期限之租賃,其請求調整租金之訴,
依同條規定,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本件係以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間顯超過十年,依同上法條但書規定,以十年計算
。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戊○○間請求調整使用土地租金事件,原告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42,480元(48,562×4×10;即原告四人,每人
各調高租金48,562元,以10年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已繳裁判
費2,100元,應補繳裁判費18,20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