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件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2至編號3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編號6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至編號8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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