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97年度偵字第343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STAGE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7
7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9年2月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STAGE商標之上衣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34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2月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而扣案之仿冒STAGE商標之上衣1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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