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貳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98年7月
9日北縣警永刑字第0980022154號移送書,移送被告 溫志傑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結果,成分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合計淨重4.2480公克、取樣0.000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247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件在卷可查(見98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卷第34頁),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