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98年度簡字第106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為接續犯,並審酌被告係因見告訴人意欲割腕自殺,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雖非可惡,但其行為終究為法所不容,兼衡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2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所陳,被告之犯罪動機可惡,任何一位公民均無法容忍嚴重損害名譽之事,故原審判決顯有未洽,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罰金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