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他案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緝獲,然係於他案接受詢問之際,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上開分局警員 蔡呈瑞 承認其為前揭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蔡呈瑞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