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玖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土黃色藥丸肆顆(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均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94年7月10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40101375號報告書,移送被告 王長彬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98公克)、MDA及MDMA4顆(驗餘淨重0.9679公克)均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98公克)、土黃色藥丸4顆(驗餘淨重0.9679公克),經送驗結果,成分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無誤,有臺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2月18日鑑定書各1在卷可查(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56號卷第5、30頁),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