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編號1之施用毒品案件固係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於98年5月27日確定;另編號2、3之搶奪及竊盜案件,則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結果,認受刑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1月24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故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