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中船公司附近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中船公司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林聰和 於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復衡酌被告前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緩字第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46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次為被告第4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09號被告林聰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易服勞務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中船公司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與東林路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聰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