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27號原告 莊子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ZKZ-127號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9月24日18時52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建築之騎樓,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拖吊隊警員 逕行 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11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交通局火車站實施路邊機車收費注意事項與範圍規定「收費路段以火車站為中心300公尺半徑範圍內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含建國二、三路( 林森 路至建國三路46巷)、中山一路(建國路至八德路)、九路二路(大連街至天津街)及博愛一路(九如路至熱河街),餘收費路段人行道禁停,騎樓則允許停放一列機車,並加強違規停車取締。」,在此規定中,無論是文字規定或實施拖吊的地圖範圍標式,都沒有規定位於三角窗的騎樓是屬於禁停拖吊區。又根據採證照片顯示,原告停放的機車位置不是建國二路的騎樓,是在林森一路,機車頭也是朝向林森一路,不在前述所規定的「建國二、三路」拖吊範圍內。綜上,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可見:違規地點前方人行道已設置「騎樓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機車位除外)」之明顯標誌,其位置清晰可見,而該車停放位置並未劃設停車格線,足證其屬「禁止停車」之範圍無訛。復依大法官92年8月8日釋字第564號解釋略以「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爰騎樓地負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處罰條例亦將騎樓、人行道納入禁止停車範圍,合先敘明。另查建國二路(中山-林森)業於101年10月1日起實施騎樓禁停,其原意在保障沿線騎樓、人行道步行之通行無礙,次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已定義騎樓寬度為「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爰該三角窗範圍內若有車輛停放於建國二路建築物地面層牆面延伸線以外,顯已阻礙沿線步行動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1月29日高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主管機關10
2年12月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另辯稱「原告之停放的機車不是在禁停的建國二路,是在林森一路,機車頭也是朝向林森一路,不在「建國二、三路」拖吊範圍內,惟查原告之車輛違規停放位置係屬交通主管機關公告「高雄火車站商圈機車停車收費之實施日期、收費時間、收費範圍、收費方式及停車費率」所定收費路段,即火車站為中心300公尺半徑範圍內,且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建築物地面層牆面延伸線以外至道路境界線範圍內,與前揭騎樓寬度之定義相符,故原告有車輛停放騎樓之違規屬實,至原告所辯該機車頭朝向林森一路無關,此乃原告強辯之詞,不足為據。是原告既有「違反禁停標誌違停」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採證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停車地點是否屬於禁止停車之處所?
六、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之地點,屬建國二路與林森一路交會之三角窗處,為該處建築物之騎樓,而該建築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且於該處建築物外建國二路之人行道上設有「騎樓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機車位除外)」之明顯標誌,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雖原告辯稱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屬林森一路,非屬禁止停車處所云云,惟該處三角窗地點既為建國二路與林森一路交會處,於該處停車時,自應同時遵守建國二路及林森路一路之停車規範,而非任駕駛人自行選擇其一之道路規範作為認定可否停車之依據,蓋法規範特設某路段之騎樓、人行道為禁止停車處所,其本意即係保障行人於行經沿途路段時能夠通行無礙,如沿途路段上遇有三角窗處,即將該處排除於禁止停車之範圍,將使上開保障沿途路段通行無礙之規範意旨蕩然無存,如此顯非停車管理規範之本旨。是以,原告辯稱系爭三角窗之地點,不屬建國二路禁止停車之範圍,顯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既屬建國二路與林森一路之交會處,則自應遵守建國二路上禁止停車標誌之規範,原告於此處騎樓停車,確有「在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