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昇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昇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第11至14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購物商品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詐騙附表所示 林國鈞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何昇翰上開2帳戶後」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致電附表所示林國鈞等人,以購物商品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為由,詐騙附表所示林國鈞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何昇翰上開2帳戶內」;附表「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匯款時間」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帳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告訴人 蕭良伯 及被害人林國鈞、 紀孟佳 因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積極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並與告訴人蕭良伯、被害人林國鈞達成和解(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和解書在卷可參),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另被害人紀孟佳於警詢中亦表明無訴追之意。復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87號被告何昇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昇翰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早上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超峰快遞」,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前開快遞公司沙鹿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網路即時通中告知上開詐騙集團其所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何昇翰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購物商品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詐騙附表所示林國鈞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何昇翰上開2帳戶後,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林國鈞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良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何昇翰固 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急需工作,用即時通與對方接洽,對方說是操作股票及期貨需要提款卡做資金流動、避稅用,要是我錄取的話,會給我一張提款卡跟手機,只要負責對帳跟提領提款卡的錢,當時被地下錢莊追債,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國鈞、紀孟佳及告訴人蕭良伯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國鈞、紀孟佳及告訴人蕭良伯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國鈞、紀孟佳及告訴人蕭良伯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誆騙被害人林國鈞、紀孟佳及告訴人蕭良伯等人之事實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乃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本人或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交付帳戶時年滿32歲,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其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依被告所供述係因應徵工作而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於應徵工作時何以未至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何以對於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再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其帳戶內已幾無餘額,益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帳戶提款卡之主觀預見。此外,觀諸被告與對方之網路即時通訊息對話內容,被告之業務內容為取款、存款,亦即將他人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後再存入其上開帳戶內,且每提供一張提款卡,薪水每日新臺幣2,000元,惟與被告接洽之人及其所屬公司若係合法經營之金融業者,縱為進行款項之匯兌,儘由該公司以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供匯款使用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之供述,亦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對於提供上開提款卡等物品予該陌生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以進行財產上犯罪,從而他人之財產,將因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乙事,即有所預見,而其仍為圖個人私利,縱使他人之財產,將因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亦在所不顧,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河山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台幣)│├──┼────┼──────┼─────┼─────┤│1│林國鈞│102年7月19日│被告上開新│29,985元││││晚上6時1分許│光銀行帳戶││││││││├──┼────┼──────┼─────┼─────┤│2│蕭良伯│102年7月19日│被告上開新│29,985元│││(告訴)│晚上6時44分│光銀行帳戶│││││許│││││││││├──┼────┼──────┼─────┼─────┤│3│紀孟佳│102年7月19日│被告上開中│29,987元││││晚上9時52分│國信託銀行│││││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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