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791號上訴人 邱馨誼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 律師被上訴人 黎淑美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叁元計算;㈡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計算;㈢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市○○區○○段0○段○號000號、門牌號碼○○市○○區○○○路○○○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地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得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盛公司)所有。因得盛公司積欠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債務,經臺灣中小企銀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160號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8日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400萬元得標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同年9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自100年9月19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3萬5,000元(原審判命共同被告 曾盛雄 遷讓、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未據曾盛雄上訴;暨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每月3萬5,000元部分之請求,亦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此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得盛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盛雄為舊識,自80年間起,陸續貸款予得盛公司,得盛公司合計欠款1,257萬元。又得盛公司於87年間為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新北市浮洲橋工程,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貸款,經華南銀行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得盛公司乃委請上訴人擔貸款任連帶保證人,得盛公司則同意於3年後浮洲橋工程完工時給付上訴人報酬1,500萬元,上訴人乃於87年5月29日與華南銀行簽立授信契約書,擔任得盛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得盛公司共同對華南銀行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得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自88年4月30日起陸續退票,積欠華南銀行6,970萬3,570元,經華南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內湖區房地,於96年4月間拍定取償928萬元,是得盛公司積欠上訴人金額合計為9,155萬3,5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上訴人自82年10月1日起即向得盛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元,半年一付,租期至97年9月30日止。復因上訴人為得盛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為連帶保證,乃加總⑴得盛公司積欠之票款1,257萬元、⑵連帶保證人報酬1,500萬元、⑶以1,500萬元計算上訴人遭拍賣之內湖區房地,以及⑷得盛公司未能如期清償華南銀行所餘負債上訴人可能所受損害,乃合意約定雙方債權債務總額為6,000萬元,而於87年9月1日訂立租約增訂條款,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9月1日起至得盛公司6,000萬元清償完畢時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得盛公司以租金抵償借款,由上訴人按月扣回(上開租賃約定以下稱:系爭租約)。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原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上訴人與得盛公司間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返還利益或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曾盛雄應將系爭房屋遷讓房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曾盛雄應自100年9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曾盛雄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曾盛雄應自100年9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另免為假執行部分本院業已先為裁判,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免為假執行部分之聲明應屬贅述;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因金錢之給付係屬可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曾盛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應由上訴人及曾盛雄各平均分擔之,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金額應為3萬5,000元,逾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另原審判命曾盛雄遷讓、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未據曾盛雄上訴,亦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得盛公司所有,因得盛公司積欠臺灣中小企銀債務,經臺灣中小企銀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160號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8日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以總價5,400萬元得標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同年9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現系爭房屋仍為上訴人占有中,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6、8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第72、73頁)、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7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占有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主張為有權占有,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確實存在?上訴人得否執其與得盛公司間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㈡上訴人如為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為當?
五、上訴人主張與得盛公司間存有系爭租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據上訴人提出與得盛公司於82年10月1日簽立之租約(下稱82年租約)及系爭租約影本為證,惟查:
㈠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外,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82年租約及系爭租約等兩項書證,均為影本,並表明並未持有82年租約及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不生私文書提出之效力。
㈡至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曾盛雄,證明確有82年租約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惟查:
⒈依原法院88年執全字第1783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之記載,上
訴人曾於88年6月1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假扣押現場查封時,表明曾盛雄為伊先生(見原審卷第74頁);且本院對上訴人送達10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至系爭房屋所在時,送達證書上亦係蓋用曾盛雄印章,並勾選「同居人」,同時於印文旁加註「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復參以曾盛雄始終設籍系爭房屋,其子女亦設籍該址(見本院卷第98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而曾盛雄始終居住系爭房屋復為原判決已確定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及曾盛雄兩人自82年(上訴人主張之占有時間)同住系爭房屋迄今,已歷近20年時間,益徵其等關係親密。雖曾盛雄雖另證稱:送達證書上之印文及文字應係印章寄放大樓管理員處,由管理員代收後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果係屬實,亦係兩人形諸於外之生活關係如同夫妻,致情誼足以受曾盛雄之託持印章代收文書之管理員誤認曾盛雄係上訴人之夫,並得由曾盛雄代上訴人收受本院通知。是以,被上訴人與曾盛雄或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然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曾盛雄間係形同夫妻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應堪採信,曾盛雄於本院相關證言,未免偏頗,非得遽採。
⒉次按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又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6年上字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前揭88年6月14日查封筆錄,係執行法院書記官於查封系爭不動產依法所作成之筆錄,並依法條規定內容載明不動產使用情形,依前揭說明,所載內容自有完全之證據力。而依前揭88年6月14日查封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當場稱:得盛營造負責人曾盛雄是我先生,房子是我們家人在使用,未出租他人等語,上訴人並於到場人欄簽名,有前開查封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75頁),是依該筆錄記載,除上訴人認與曾盛雄間已如夫妻關係外,並確認係「我們家人」在使用,全然未提及與得盛公司間有何租賃契約關係。然參諸系爭租約用語之精確、內容之嚴謹、騎封用印格式之不苟,果係87年9月1日上訴人與得盛公司間所簽立,則不論係上訴人親擬或委諸律師,均可見上訴人係一謹慎並重視個人權益之人,事涉6,000萬元鉅額債權之回收、抵扣,何以9個月餘後,同一重視個人權益之人,在系爭不動產查封現場上訴人隻字未提而有上開陳述、未閱覽筆錄內容即率予簽名其上?又上開筆錄純粹就占有現狀為中性之記載,若非出自上訴人之陳述,法院執行人員有何任意編派杜撰之理?況上訴人與曾盛雄之關係,縱與住戶接觸密切之管理員,亦認曾盛雄係上訴人之「夫」已如前⒈所述,是上開筆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難認有何不實。而上訴人在未有修飾、法律利害關係防衛心理下所為陳述,亦與事實最為貼近。至上訴人摭拾該筆錄關於上訴人姓名同音異字之誤繕(邱馨誼誤植為 邱欣誼 )或例稿式之內容誤載,意欲全盤否定前開筆錄之內容,應非可採,亦難認已舉反證推翻筆錄記載內容之實質證明力,是88年6月14日查封前,實難認上訴人與得盛公司間已存有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
⒊復查,上訴人所提82年租約影本,係於82年10月1日由得盛
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然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得盛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發生日為84年5月26日,登記日期為84年8月8日(見原審卷第145、147頁),何以得盛公司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即出面與上訴人簽立82年租約,且約定內容係長達15年之租賃期間?縱系爭房屋原為曾盛雄所有(前揭謄本記載83年12月14日設定抵押權時登記之義務人為曾盛雄),惟有何必要曾盛雄所有之系爭房屋,需以得盛公司名義出租予上訴人,並由得盛公司收取84年8月8日所有權移轉前之租金?又87年9月1日改訂之系爭租約,就書寫格式言,係採當時較不習見之由左至右橫式書寫方式,且約定之扣抵方式,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逐月抵充,需抵充長達4,000個月、333年以上,而全然未見雙方就必然存在之債款餘額如何清償、清償期限、利息為約定,實殊難想像;而6,000萬元之鉅額,竟未約定利息如何計付扣抵租金,亦與常理有違。又系爭租約第5條係得盛公司同意以租金抵償「借款」,由上訴人按月扣回,則89年6月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得盛公司發支付命令時,已歷22個月,租金總和已有33萬元,何以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金額仍為6,000萬元,分文未扣,而得盛公司復未為任何異議,任令其確定(見本院卷第119頁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20994號支付命令)?其後復以相同金額對得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卷查明屬實)?⒋再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
屬。民法第1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亦同法第942條所明定。如前所述,上訴人與曾盛雄間,存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曾盛雄復證稱從64年就住到○○市○○○路○○○號(見本院卷第161頁);依本院職權查詢所得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迄
102年3月10日查詢日止,曾盛雄及長女戶籍仍設於該址,並標記為「現住人口」(見本院卷第98頁),得盛公司自76年以後歷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曾盛雄之住所地亦始終設於系爭房屋所在(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本院兩次送達曾盛雄之期日通知,亦係經由郵務機關轉至系爭房屋所在地址始得送達(見本院卷第97頁、第155頁、156頁),是系爭房屋應為曾盛雄住所所在。系爭房屋於84年8月8日移轉為得盛公司所有前,曾盛雄與上訴人即同住於系爭房屋,應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上訴人原應為曾盛雄之占有輔助人,本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殊無由家屬另向家長承租房屋、支付租金必要;而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依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上訴人復繼續與曾盛雄乃至曾盛雄家人同住一處迄今,則有無租賃關係,並無實質差別,有租賃之名,而無租賃之實,堪信82年租約、系爭租約,應係上訴人與關係密切之曾盛雄所刻意製作安排,並將租賃日期選定於88年6月14日查封日前,以對抗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第3項參照),用以規避強制執行之點交義務(強制執行法第99條參照)、適用89年5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尚未增訂第2項不定期租賃須經公證始可適用之規定),而得於拍定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又按強制執行程序為求迅速,乃採形式調查、當事人進行原
則,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占有之陳述執行債權人未有異見者,執行法院通常即依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陳述記載於拍賣公告;債權人之主張如與執行法院形式調查結果認定相左者,並得提起實體訴訟,確認占有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是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所為拍定後不點交及相關記載,僅在表明執行法院於拍定不負點交執行標的予拍定人之責,非謂拍定人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實體訴訟,訴請占有人交付;拍賣公告所為記載並無實體確定力,債權人或其後之拍定人自得於嗣後提起之實體訴訟另為爭執,法院亦得依調查結果自為認定,殊無受形式調查結果所製做之拍賣公告拘束之理。上訴人謂:系爭不動產拍賣時拍賣公告已明載上訴人基於82年租約及系爭租約占有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明知並按有租約之條件設定投標金額云云,實與拍定後所有權人得否訴請占有人遷讓交付之判斷無涉。
㈣另上訴人復一再指訴:被上訴人係與聯邦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負責人 郭寶國 )長期配合向法院投標法拍屋之金主,於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不循法律途徑派員干擾上訴人居家安寧,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上訴人搬遷云云,此應係上訴人所指訴之人應否另負刑事責任問題(上訴人已提出相關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4頁至216頁不起訴處分書),本件上訴人既已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遷讓,本院即應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舉證與實體法上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為准、駁之裁判,殊不受上訴人所舉上開訴訟外事實影響。
㈤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認與得盛公司間於88年6月14
日前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與得盛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繼受系爭租約。又兩造間既不存有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七、至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373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拍定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為出賣人(得盛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其自斯時起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雖未經點交,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自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即100年9月19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市○○區○○○路上,一樓為店面,鄰近忠孝東路四段、臺北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周邊商店、餐館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見原審卷第246頁地圖),惟系爭房屋屋齡已33年等情,認為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10%計算為適當。
㈢系爭房屋面積156.88平方公尺(不含陽台),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經本院囑請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建築物價額,100年、101年、102年每平方公尺價額分別為1萬4,040元、1萬3,635元、1萬3,230元,有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18日北市地價字第10232008900號復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以面積156.88平方公尺換算系爭房屋總面積價額,100年、101年、102年分別為220萬2,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13萬9,059元、207萬5,522元;另系爭房屋坐落之17地號土地,100年、101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萬6,763元,10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萬3,128元,有公告地價及共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8頁),是土地於100年、101年之申報地價應為379萬8,117元(計算式:156763×80%×基地總面積1018×應有部分357/12000=0000000),102年申報的價應為395萬2,330元(計算式:163128×80%×基地總面積1018×應有部分357/12000=0000000),是100年、101年、102年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分別為600萬7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593萬7,1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602萬7,8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於100年、101年度、102年度得按月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5萬6元(計算式:0000000×10%÷
12=50006)、4萬9,476元(計算式:0000000×10%÷12=49476)、5萬232元(計算式:0000000×10%÷12=50232),上訴人與曾盛雄平均分擔後應為2萬5,003元、2萬4,738元、2萬5,116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㈠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2萬5,003元計算;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2萬4,738元計算;㈢自102年1月1日至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萬5,116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所為不當得利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於102年2月26日就關於上訴人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裁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於廢棄範圍亦失其效力)。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遷讓房屋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併提起上訴,本院僅就被上訴人附帶請求部分一部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是酌量上情,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上訴人全部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