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凃孟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
2月27日103年度簡字第49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市多大賣場」(下稱上揭賣場)內,先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LEVIS牌少女短袖圖案T恤3件及瑞士三角巧克力2組(下稱前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05元)置入隨身提袋內,繼而未經結帳即通過收銀結帳區而既遂。嗣因賣場人員丙○○察覺上情,遂俟甲○○事後走出商品檢查區之際予以攔查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戊○○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證述,訊問過程既無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在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卷附被告行經路線現場位置圖乃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 蔡芳生 所繪,性質上原屬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記時地將前開商品置入隨身提袋,且未經結帳即通過賣場結帳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非上揭賣場會員,當日購物完畢欲撥打電話請持有會員卡之友人戊○○前來結帳,因賣場內手機收訊不佳,才會逕自走出結帳區外,並無竊取前開商品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與戊○○一同前往上揭賣場購物,於10
時30分許戊○○先行將購買物品結帳後攜離賣場,被告則停留賣場繼續選購,且於11時、11時4分、11時8分許被告及戊○○尚曾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迄於11時11分許戊○○再次返回上揭賣場選購他項物品後結帳離去;其後被告將前開商品放置其隨身提袋內,於上午11時32分許未經結帳即行通過收銀區,迄越過賣場商品檢查區之際遭丙○○攔下,進而在該提袋內查獲前開商品等情,各據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時,及證人 呂建發 到庭證述屬實,另有戊○○結帳發票影本2紙、被告及戊○○所持用行動電話案發當日通話明細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5張、現場位置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審理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茲依證人丙○○到庭證稱:上揭賣場並未特別設置未購物出
口,每個出口通道都會經過收銀台,如有購物必須結帳,未購物時則向收銀人員表示後即可離開等語(簡上字卷第76頁),而參以被告既陳稱案發前曾申領上揭賣場會員卡,平日亦有前往上揭賣場消費之習慣,更據其自承瞭解該賣場購物付帳流程等語甚明(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則渠對於通過收銀台時須向收銀人員出示選購商品並結帳,方得將商品攜離之情,端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觀諸被告既知悉其隨身提袋內裝有未結帳商品,且在上揭賣場購物時須持會員卡結帳,而持有會員卡之戊○○當時並未在場,另佐以證人戊○○住處相距賣場非遠,已據該證人及被告供證在卷,故被告本可電洽戊○○並暫留賣場內,俟其到場後再行協助結帳,復未主動向收銀人員出示提袋內前開商品並表示欲暫緩結帳即逕行通過結帳區,直至越過檢查區遭證人丙○○攔下後方始取出前開商品,顯見其通過結帳區之際,主觀上已明知渠未得賣場同意擅取前開商品,而有竊盜犯意無訛。
㈢再觀諸被告歷次訊問針對何以逕自將前開商品攜離結帳區之
原因,辯稱:伊欲請戊○○前來過卡結帳,然因賣場內手機收訊不良,才走出結帳區打電話云云,或改稱:當時伊想要上洗手間,故離開結帳區云云,各次所述顯屬不一,已難盡信。再者,被告通過結帳區前既於賣場內多次與戊○○以行動電話相互通話,業如前述,顯見實無被告所稱收訊不佳之情;況依證人丙○○證稱:被告通過結帳區後,先在熱食區附近逗留,其後方始走出檢查區等語(簡上字卷第76頁),亦與被告所稱急於前往洗手間之情不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尤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伊到檢查區時有向賣場人員表示要結帳,惟其不讓伊結帳云云,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乃於前述未經結帳逕行通過結帳區之際即告既遂,自無從因其事後表示欲補結帳而得解免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實施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所竊前開商品價值(1,70
5元),並由告訴代理人乙○○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念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徒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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