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容器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⒊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
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聲請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前述期間內,所犯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茲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裝設電容器使電表漏計使用電量之方式竊電,損害被害人台電公司之財產權益,漠視刑法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竊電遭追繳之電費計216,621元(業據台電高雄區營業處以103年4月30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已追償電費216,621元,詳偵卷第21頁所載),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聲請意旨亦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容器
4只,係被告所有供犯前述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68號被告林永德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德係受 林水福 之雇用,負責經營管理址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魚塭養殖場。林永德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上開養殖場所設之電表(電號:00000000、電錶號碼:
00000000)裝設單相電容器4只,而使該電表計度失真,達竊取電力之目的。嗣因台電高雄營業處發現該電表用電異常,遂由台電稽查員 梁文壽 協同員警於103年4月7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養殖場稽查,始悉上情。且經台電公司推估損失電力4萬4,106度,折計電費21萬6,621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文壽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林水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6張、追償電費計算單(103年4月30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次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於事後賠償台電公司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7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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