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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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97號上訴人 高許淑月 追加被告 高建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王上律師被上訴人 劉清賢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
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巷○○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基地,面積各為九四平方公尺、四○四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壹元,並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94平方公尺、404平方公尺(合計498平方公尺,計算式:
94+404=498)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高進德 所建造,高進德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高進德之子 高明 男單獨繼承, 高明男 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高明男之配偶即上訴人、高明男之子高建生繼承,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上訴人及高建生公同共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審法院101年9月
5日板院 清家科春潔 字第05854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至68頁、第72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高建生即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高建生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高進德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
擅自建造系爭建物,高進德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高進德之子高明男單獨繼承,高明男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5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高明男之配偶即上訴人繼承。伊於92年2月21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306。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侵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而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12/306,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9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93年起至95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40元、96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故自本件起訴之日回溯5年計算,即95年7月26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伊之不當得利為16,202元【計算式:(498×1,440×10%×158/365)+(
498×1,680×10%×4)+(498×1,680×10%×207/
365)×12/306=16,20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伊之不當得利為273元(計算式:498×1,680×10%÷12×12/306=273)。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伊1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73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01元,並自100年8月
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7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但於本院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上訴人及高建生公同共有,而追加高建生為被告)。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土地(面積各為94平方公尺、404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101元,並自10
0年8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劉宗妙 所有,而劉宗妙與
上訴人之公公即訴外人高進德於38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訂立耕地租佃契約。嗣高進德在承租耕作期間,復另向劉宗妙承租相鄰之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房屋居住之用,並以每年應繳之稅賦抵繳租金,當時劉宗妙每年均派人收取租金,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住戶亦均有繳納,然其後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未再收取租金,若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實無數十年來均未曾提出異議之理。而訴外人高進德、高明男相繼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繼承,其2人基於租賃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僅有12/306,其所
得利益極小,卻欲拆除上訴人賴以維生之系爭建物,造成之損害甚大,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306,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各為94平方公尺、404平方公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6頁、第66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次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同法第
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訴外人高進德、劉宗妙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乙節,雖據其提出建築平面圖申報書1紙(見原審卷第8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榮貴劉許月春 為證,惟觀諸前開申報書之內容,僅記載訴外人高進德於38年12月26日曾申報建築建坪為28坪之本國式土塊造住家壹棟等語,然縱使前開申報書所記載之建物即為系爭建物,亦無從憑此遽認高進德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而得以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又證人陳榮貴在本院結證稱:伊從小就居住○○○區○○路○○○巷○號○○○區○○路○○○巷○○號房屋(即系爭建物)就在伊住處隔壁。伊知道系爭土地屬於「劉料」(台語發音)的,伊有繳納綁地的地租,都是繳給「劉料」的孫子,他都是在過年的時候來收取,來收錢的人名字叫劉許月春,是1年來收1次,都是過年時來收,收多少錢伊忘記了,也沒有開收據,伊沒有看過隔壁11號的人有繳過地租給地主,伊只有看到劉許月春往11號的方向走,但伊沒有注意他是不是有去找11號的住戶或是進入11號的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劉許月春在本院則結證稱:伊住○○○區○○路○○○巷○○號房屋大約50多年,伊先生 劉賢印 要叫劉宗妙伯公,伊看過陳榮貴,因為他住的離我家不遠,但伊從不曾向他收過租金,劉宗妙或其子孫也沒有委託伊向陳榮貴或高明男收過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證人陳榮貴證稱劉許月春曾向其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乙節,與證人劉許月春證稱其從未曾向陳榮貴收取租金乙節,已有不符,況縱使證人陳榮貴前開證詞屬實,證人陳榮貴既未曾親見劉許月春向系爭建物之住戶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自難認劉宗妙就系爭土地與高進德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至上訴人於證人劉許月春在本院為前開證詞後,雖另提出訴外人即其子 高建修 與證人劉許月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其內容略為:「…高建修:我是高明男最小的兒子…看阿姨能否下周一幫忙做證人,說之前有到我們家來收租金…到時可能會問的問題是:您之前是否有來收過租金?收幾次?收多少錢?劉許月春:我哪可能會記得。高建修:收錢收多如果忘記了,就記憶上能回答多少就多少。劉許月春:我可能真的忘記了,沒有辦法去記憶收多少錢,你再說我可能也想不太起來了…高建修:就是他們搬過去台北市之後再委託您過來收租金的嗎?劉許月春:那是叫我們公公來幫忙處理代收,一、二次我公公沒空會叫我過去收。高建修:叫你過去幫忙收稅金就是了。劉許月春:那是繳稅的稅金。高建修:我聽陳榮貴說,已經收過好幾次。劉許月春:後面何時沒收我已忘記了…不是我們的地叫我們去,我也很不好意思,長輩叫我們去沒辦法,我們也很不願意,怕被別人誤會我們想要收稅金。高建修:何時開始沒有收租金也忘記了?劉許月春:真的忘記了,你說陳榮貴還記得嗎?我也忘記了…」,證人劉許月春與上訴人之子高建修之對話內容雖提及其公公曾囑其去收取繳稅的稅金一、二次,惟就收取的金額若干、何時起未再收取等情則已不復記憶,且亦無從逕認該稅金為租賃系爭土地之對價,況劉許月春嗣在本院具結後證稱伊從未向陳榮貴收取租金,劉宗妙或其子孫也未曾委託伊向陳榮貴或高明男收收任何款項,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即遽認劉宗妙與高進德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縱使在本件訴訟之前並未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系爭建物,至多僅能認係單純未行使權利,尚難執此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高進德就系爭土地與劉宗妙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其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難以採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極小,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造成之損害甚大,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尚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專以損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主要目的,亦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業如前述,系爭建物
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六、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本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業如前述,則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區○○路○○○巷巷道,巷寬4.5米,可通往溪東路,鄰近有辭修中學,附近大多為住宅區,交通與生活機能尚非十分便利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6至128頁),故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12/306,而系爭土地自93年起至95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自96年1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等情,有地價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計算,即95年7月26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101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被上訴人8,101元,並自100年8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6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101元,並自100年8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元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土地(面積各為94平方公尺、404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01元,並自100年8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7元部分(逾此範圍部分被上訴人已敗訴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追加被告應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共同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不應准許部分,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家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期間│計算式│├─────────┼──────────────────┤│95.7.26~100.7.25│【95.7.26~95.12.31】│││1,440×498×5%×159/365×12/306=│││613。│││【96.1.1~100.7.25】(│││1,680×498×5%×4又206/365×12/3│││06=7,488。││├──────────────────┤││總計:613+7,488=8,101。│├─────────┼──────────────────┤│自100.8.5起至返還│1,680×498×5%×12/306÷12=137。││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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