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健
盧炳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 郭鴻
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關於被告債權種類「管
理人各項費用」、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陸
元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另
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應改列為普通(一般)債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零
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
24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9年12月20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對
於本件分配表內被告分配金額有異議,於99年12月13日向鈞
院提出書狀並聲明異議,並於100年1月7日收受鈞院所送達
被告之異議不同意書及告知原告之函件通知,故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 郭鴻猷 於80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及601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
向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該社於94年為原告合併,故法人人
格同一)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嗣訴外人郭鴻猷借款繳息至84年7月16日止即不
再支付利息,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借據遵守規
約第五條規定向訴外人郭鴻猷所提供之擔保物實行抵押權,
未料訴外人郭鴻猷於85年2月3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故原告向鈞院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台南分處為郭鴻猷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85年繼字
第29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在案。
(三)因原告所聲請拍賣之抵押物經多次拍賣均不易拍定,直至鈞
院99年司執字第398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12日第三
次拍賣時以l,989,999元拍定。而原告於99年11月29日收受
鈞院所送達之分配表後,對於分配表內被告之受償金額優先
於抵押權受償次序及費用內容有所疑慮,故聲請閱卷後,得
知被告受償金額之請求來源,一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982,07
9元,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期間代墊之各項費用236,357元
,二筆合計為1,218,436元。
(四)就上述被告受償金額而言,原告對於被告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無異議,但對於被告之管理期間所代墊之各種費用,就部
分金額有異議。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之現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
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其修正立法理由固謂:「
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
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
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爰增列
『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是解釋強制
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自應以為保存強制執行標的物,所支出其他共益費用
為限。故縱觀被告所提出之代墊費用收據及明細,無一樣與
保存該系爭執行標的物有關,因此既然被告所代墊之費用並
非用於保存系爭執行標的物,自不得為共益費用而為優先受
償。其中部分代墊費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
執行必要及共益費用而可優先於抵押權及稅款受償,因被告
所提出之代墊費用項目共有70項,經原告整理後,大致可歸
納為以下幾點項目:①鑑價費129,500元②裁判費36,978元
③印製費24,650元④資料費用120元⑤打字費用4,840元⑥執
行費用9,592元⑦登報費用4,778元⑧出差旅費712元⑨撰狀
費用3,600元⑩郵資費用2,587元⑪出庭費用16,500元,全部
合計233,857元(另2,500元被告已承認為誤算,應予剔除)
。而原告就上述部分項目認為不應列入優先受償債權的理由
如下:
⒈就鑑價費用而言:本件原告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
,鑑價費用皆由原告負擔,縱如被告自行將執行標的鑑價,
依市場上鑑價之行情費用約3000~5000元計,本件執行標的
僅係二筆不動產,何以需達129,500元之費用,因此原告認
為被告所支出之鑑價費用交代不清,且與本案執行程序無相
關連,亦無公益關係,自應不得為優先債權而為受償。
⒉就裁判費而言:被告提出有抗告費用含郵資185元、上訴費
用36,753元、及聲請裁定遺管報酬裁判費135元。原告認為
被告所應負擔之抗告費用及上訴費用乃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
亦即不願擔任訴外人郭鴻猷之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費用,並
非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利益所支出之費用。雖抗告及上訴程
序乃原告法律上得以救濟之權利,但就此抗告結果及程序上
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不得謂為管理費用之一部分
。至於聲請裁定遺管報酬裁判費135元,是為被告取得遺管
報酬程序前為自身利益所支出之費用,難謂為其他債權人之
共益費用。
⒊就執行費及登報費而言:被告所提出參與分配執行費9,592
元及刊登報費4,778元,原告認為係被告就訴外人郭鴻猷之
遺產加入分配及為公告被告是為訴外人郭鴻猷之遺產理人,
是為共益費用而無異議。
⒋就出庭費、撰狀費及出差旅費而言:原告認為被告出庭費合
計16,500元、每次撰狀費600元共撰狀6次3,600元,及出差
費用合計712元,其請求依據是依『國有非公用財產訴訟案
件處理要點』來辦理,而原告認為該處理要點乃規定支給費
用予代理訴訟人員,並非為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雇人監管
費用,而可為遺產管理費用,得應優先受償。因法院裁定選
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時,即已考量因被告為國庫之綜理機關
,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
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因而認
為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
管理人較為妥適(請參酌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58號、98年度
家抗字第58裁定)。再者依「國有非公用財產訴訟案件處理
要點」第1條可知『國有財產局為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訴訟
案件,增進職員法律知識,培植訴訟人才,以維護國家權利
,並節省律師公費』而訂定之此內部作業要點,故被告乃基
於此內部自訂要點由被告內部職員代理訴訟並撰狀,故核被
告本身其專業能力所為職務上之行為,難謂為僱人監管之費
用。準此,被告依該內部要點所支給原告職員之費用,自不
應由其他債權人共同負擔,而為共益費用優先受償。
⒌就餘其他費用而言,原告認為被告所提出之打字費4,840元
、印製費24,650元、郵資2,5877元,資料費120元,亦是為
核被告本身其專業能力所為職務上之行為所支出之被告內部
之行政庶務作業費用。
⒍縱觀被告所提出之代墊費用收據及明細,無一與保存系爭執
行標的物有關,因此既然被告所代墊之費用並非用於保存系
爭執行標的物,自不得為共益費用而為優先受償。
⒎其次,按關於被告所主張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3點第5款之規定:『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
,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
。』原告認為此規定僅為行政規則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且該條規定僅限於管理系爭執行標的物期間所墊付之費用
,故被告既無管理該系爭執行標的物,又無提出有關任何管
理該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代墊費用單據,自不得以非管理該系
爭執行標的物之代墊費用來請求優先受償分配。
⒏再者,被告既依鈞院87年度繼字第7號裁定已受領遺產管理
人報酬982,079元,乃法院已考量被告於擔任訴外人郭鴻猷
之遺產管理人對期間,須執行民法第1179條所規定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所需產生的勞務及時間花費給子適當報酬,故被
告既已受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提出與系爭執行標的物不
相關之代墊費用來請求優先受償,實難謂符合民法公平正義
之法理及精神。
(四)綜合以上事實理由,原告認為被告於鈞院99年司執字第3983
2號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中分配表內次序列於第4項之管理人各
項費用內之其中金額233,857元有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l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⒈就鈞院99年司執字第3983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郭鴻猷之遺
產管理人所優先分配之代墊費用合計233,857元應於分配表
內改列為一般債權;另2,500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而
該法條之修正理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係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
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
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二、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
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
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
債務人之損害行為是。爰增列『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
支出之費用』之規定,以求周延。」明顯敘明,舉凡對可供
全體債權擔保之債務人財產有所增益之費用均屬之。而以被
告之受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利債權人就其請求清償
債權之強制執行,按無被告之受任為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代為訴訟維護遺產權益,則債權人當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就不足受償之債權,仍可續就被繼
承人本案執行標的以外之遺產求償,並非僅限於本案執行標
的,因而,被告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不僅為必要費用且
係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據此,原告限縮強制
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認共益費用為僅以保存本
案執行標的所支出為限,洵屬不當;且若被告依據法律之規
定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支出之程序費用,無法由遺產優先
受償,顯然,受任為遺產管理人,將造成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自然人、法人或國家機關,需以固有財產支付管理期間依法
支付之費用,則任誰皆不願受任為遺產管理人,如此一來,
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阻礙。
(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24日
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1,218,436元,其中982,079元
為郭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236,357元為共益費用。惟共
益費用236,357元為被告計算錯誤,正確金額應為233,857元
,另2,500元被告同意剔除,兩造有爭執者為233,857元。有
爭執之233,857元詳目及金額為:①鑑價費129,500元②裁判
費36,978元③印製費24,650元④資料費用120元⑤打字費用
4,840元⑥執行費用9,592元⑦登報費用4,778元⑧出差旅費
712元⑨撰狀費用3,600元⑩郵資費用2,587元⑪出庭費用
16,500元,全部合計233,857元。
(三)原告雖對233,857元有爭執,惟被告就被繼承人郭鴻猷遺產
管理乙案所支出撰狀費(每份600元)及出庭費用(每庭500
元),實低於一般聘請律師出庭訴訟每案4萬至8萬元及撰狀
每份5,000元,因之,原告所稱無客觀標準或難昭公信,實
不符情理。
(三)查鑑價費用、印製費用、資料費用、打字費用、登報費用及
出差旅費均係為管理遺產而支付之必要費用;裁判費、撰狀
費、郵資費及出庭費用均係訴訟維護遺產權益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其中項目二編號2遺管報酬裁判費135元並經鈞院87年
度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裁定由被繼承人郭鴻猷之遺產負擔;
項目六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應優
先受償;又前述費用計233,857元亦為鈞院87年度繼字第7號
民事裁定所採而載於附表,益可證被告費用之支出洵屬有據
,而非原告所指摘包山包海之非保存執行標的物不相關之費
用。綜上所述,被告所支出之233,857元實屬其他為債權人
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而符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得就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優先受償。
(四)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並將233,857元與遺產管理人報
酬982,079元合計1,215,936元同列分配表次序4。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債務人即訴外人郭鴻猷於80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600、601地號土地為擔保物,向訴外人臺南第六
信用合作社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予訴外人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
⒉訴外人郭鴻猷就第⒈項之借款債務,自84年7月16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
⒊訴外人郭鴻猷於85年2月3日死亡,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嗣後原告向本院請求選任訴外人郭鴻猷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以85年度繼字第29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訴外人郭鴻
猷之遺產管理人在案。
⒋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於94年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
之公司。
⒌原告執本院85年度拍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訴外人郭鴻猷所有之不動產,經本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拍賣在案
,拍賣所得金額合計為1,989,999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
年11月24日作成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4優先分配予被告之金
額為1,218,436元。
⒍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參與分配之金額為1,218,436
元,包括: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982,079元,②遺產管理人
管理期間代墊之各項費用236,357元。其中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982,079元係經本院87年度繼字第7號裁定確定之金額,且
原告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982,079元不爭執。
⒎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參與分配之金額為1,218,436
元,其中遺產管理人管理期間代墊之各項費用236,357元之
細目及金額如下:
①鑑價費129,500元。
②上訴費36,978元。
③印製費24,650元。
④出庭費16,500元。
⑤執行費9,592元。
⑥打字費4,840元。
⑦登報費4,778元。
⑧撰狀費3,600元。
⑨郵資2,587元。
⑩出差旅費712元。
⑪資料費120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所優先
分配之1,218,436元應減縮為982,079元,並將減少之金額
233,857元(另2,500元被告已同意剔除)改列為一般債權,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
費用,係指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
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而言。該費用性質上
屬共益費用,故強制執行法乃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中之債務人
財產優先受清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優先分配之金額1,218,436元應減少236
,357元等語,被告就236,357元其中2,500元應予剔除並無爭
執,並於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被告在本
院99年司執字第39832號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24日
作成的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4受優先分配金額1,218,436元
,其中982,079元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其餘金額應為
236,357元或是233,857元?)這部分是我們在執行處陳報金
額有誤,我們代墊的費用只有233,857元,不是236,357元。
就超出的部分2,500元剔除我們沒有意見。」等語,且兩造
均同意將爭執要點中有關236,357元之記載改為233,857元,
並將原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其中2,500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
配表中,故以下茲就原告請求剔除其餘233,857元優先分配
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別說明:
⒈鑑價費用129,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85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破產案件中支出
鑑定費用129,500元,並非共益費用云云,惟被告聲請宣告
被繼承人郭鴻猷破產,乃於管理期間為管理被繼承人郭鴻猷
財產而代墊之費用,倘無被告之管理行為,被繼承人郭鴻猷
之全體債權人均無行使權利之對象,該管理行為係為所有債
權人共同利益,為共益費用,自得列為優先分配債權,是原
告主張鑑定費用129,500元應改列一般債權,不可採信。
⒉裁判費用36,978元部分:
⑴被告所稱裁判費用36,978元,其中被告主張支出本院87年
度繼字第7號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裁判費135元,乃係
被告為自己利益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所支出之費用,不得
列入優先分配之金額,應改列分一般債權。
⑵被告支出本院85年度繼字第34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
告裁判費45元,係為被告為自己利益,即不願擔任訴外人
郭鴻猷遺產管理人而提起抗告所支出之費用,非共益費用
,且本院85年12月10日85年度繼字第341號裁定主文第3項
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負擔」,此
有被告提出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不得主張此部分
費用應由郭鴻猷之遺產負擔,故此4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⑶被告支出本院85年度繼字第42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
告裁判費45元,係被告為自己利益,即不願擔任訴外人郭
鴻猷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費用,非共益費用,且本院85年
度繼字第425號裁定主文第3項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此有被告提出該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被告自不得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郭鴻猷之遺產
負擔,故此4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⑷被告支出85南簡字第1206號上訴裁判費36,753元,該案係
訴外人 李敏姿 基於票據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於管理
期間為保存被繼承人郭鴻猷之財產提起上訴,自屬為債權
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列入優先分配之金額。
⑸故裁判費用36,978元其中135元部分應改列一般債權,另
9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餘36,753元仍應列為
優先債權。是以,原告主張裁判費用其中135元部分應改
列一般債權,另9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尚無不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資料費用120元部分:
查資料費用係被告於本院85年度繼字第292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中,聲請被繼承人財稅資料及除戶謄本所支出,惟遺
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應係從遺產管理人被選任後實質從事
管理行為或為其他債權人墊付費用起算,在原告對法院命被
告為被繼承人郭鴻猷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未確定前,難謂被
告查閱資料之費用係遺產管理人對遺產之管理行為,是原告
主張資料費用120元應改列為一般債權,為有理由。
⒋印製費用24,650元、打字費用4,840元、出差旅費712元、撰
狀費用3,600元、出庭費用16,500元部分:
查本院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時,即已考量因原告為國
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
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
義務,因而認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
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據此,原告本身就財產管理相
關業務本即有專業能力甚明。再者,「國有非公用財產訴訟
案件處理要點」係國有財產局為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訴訟案
件,增進職員法律知識,培植訴訟人才,以維護國家權利,
並節省律師公費而訂定之內部要點,此觀諸該要點第1條自
明。是原告於上開訴訟案件中立於國庫綜理機關地位,基於
國有財產局內部自訂之要點由原告內部職員代理訴訟並打字
、撰狀、印製資料、出差、出庭,核係原告本身本其專業能
力所為職務上之行為,要難謂係雇人監管之費用;且被告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業經本院87年度繼字第7號裁定確定金
額為982,079元,準此,原告依該內部要點所定支給原告職
員之費用,自不應再由其他債權人共同負擔,亦不得列入分
配。則原告主張印製費用24,650元、打字費用4,840元、出
差旅費712元、撰狀費用3,600元、出庭費用16,500元,以上
金額合計50,302元應予以剔除,為有理由。
⒌執行費用9,592元、登報費用4,778元部分:
此部分之支出業據被告提出執行費用繳納收據、臺灣中華日
報社廣告費收據2紙等件為證,且為原告亦認此部分費用係
被告參加分配及公告被告為郭鴻猷之遺產管理人而生之共益
費用,是此部份金額仍列為優先受償之金額。
⒍郵資費用2,587元部分:
⑴查其中被告主張支出本院85年度繼字第292號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郵資4筆共計370元(即28元、185元、28元、129
元),惟如前所述,此部分之費用係被告被選任為遺產管
理人前所支付之費用,難謂為遺產管理人對遺產之管理行
為,不得列入優先分配之金額,應改列為一般債權。
⑵另被告支出85年度繼字第34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郵資
140元,係為被告為自己利益,即不願擔任訴外人郭鴻猷
遺產管理人而提起抗告所支出之費用,非共益費用,且
本院85年12月10日85年度繼字第341號裁定主文第3項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負擔」,此有被
告提出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不得主張此部分費用
應由郭鴻猷之遺產負擔,故此14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⑶另85年度繼字第42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郵資140元,然
承前所述,該案為被告為自己利益,即不願擔任訴外人郭
鴻猷遺產管理人而提起抗告所支出之費用,非共益費用,
且本院85年度繼字第425號裁定主文第3項為「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此有被告提出
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不得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郭
鴻猷之遺產負擔,故此14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⑷被告支出87年度繼字第7號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2筆郵
資共計56元(即28元、28元),乃係被告為自己利益聲請
遺產管理人報酬所支出之費用,亦非共益費用,不得列入
優先分配之金額,應改列為一般債權。
⑸被告支出本院85年度執字第9803號聲請參與分配事件郵資
56元,係被告為自己利益聲請參與分配所支出之費用,非
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所支出,且未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
執行並非不能開始或續行,故此項郵資非共益費用,不得
列入優先分配之金額,應改列為一般債權。
⑹至被告於本院85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事件,向本院聲請宣
告被繼承人郭鴻猷破產而支出郵資3筆共1,512元(即84元
、28元、1,400元);於85年度促字第18412號聲請支付命
令事件,為保存被繼承人郭鴻猷之財產而聲明異議,支出
郵資2筆共112元(即56元、56元);於85年度南簡字第12
06號給付票款事件、8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給付票款事件
,為保存被繼承人郭鴻猷之財產而參與訴訟或提起上訴程
序,支出郵資2筆共201元(即140元、61元),上揭案件
均為被告於管理期間所為之管理行為,應列入管理費用,
且有共益性質,得列入優先分配之金額。
⑺故郵資費用2,587元其中482元部分應改列一般債權,另
28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餘1,825元仍應列
為優先債權。是以,原告主張郵資費用其中482元部分應
改列一般債權,另28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尚
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1
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被告分配所得之金額1,218,436
元,除被告擔任郭鴻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982,079元應列為
優先債權之外,其餘被告原來受分配之金額236,357元,應
:
⑴剔除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多陳報之2,500元、裁判費用其中
90元、印製費用24,650元、打字費用4,840元、出差旅費
712元、撰狀費用3,600元、出庭費用16,500元及郵資費用
280元。即應剔除53,172元,不得列入分配。
⑵將裁判費用其中135元、資料費用120元、郵資費用其中
482元改列為一般債權。即將合計737元改列為一般債權。
⑶鑑價費用129,500元、裁判費用其中之36,753元、執行費
用9,592元、登報費用4,778元、郵資費用其中之1,825元
仍應列為優先債權。即合計182,448元仍應列為優先債權
。
五、依上所述,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
年11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被告原以優先債權分配之金
額1,218,436元,除其中982,079元為被告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外,就其餘金額236,357元,其中182,448元仍應列為優先
債權受分配,其餘金額應剔除其中53,172元不得列入分配,
另將737元改列為一般債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99年11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就被告原
以優先債權分配之金額1,218,436元,應更正為1,164,527
元(即982,079元加上182,448元),737元應改列為普通(
一般)債權,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負
擔情形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