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PHANTHI.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黃俊翔
訴訟代理人  黃林華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越南藉看護,被告
因積欠原告薪資,雙方曾於95年12月5日在台南市勞工局調
解,被告答應清償積欠薪資109,776元予原告,原告基於家
鄉謀生不易尚有老父母及子女須扶養,極須一份工作收入,
且受身分限制,乃繼續受僱於被告,不料被告竟繼續積欠薪
資達223,584元,雙方復於民國96年5月牙在台南市政府勞工
局調解,被告允諾於96年5月9日前先償還原告153,584元,
餘70,000元待原告再次入台時再為給付,若原告無法順利來
台,被告答應以匯款方式將70,000元匯至原告之銀行帳戶,
然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嗣於96年5月間因逃離而成為
逸逃外勞,現遭收容於移民署南投收容所,以上有96年5月4
日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記錄表可資參酌,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及項目均不爭執,但辯稱已
給付70,000元,並曾另給付八萬多元給仲介,是經原告所同
意云云。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紀錄表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70,000元亦為原告是認並撤回該
部分之訴,至於所謂「曾另給付八萬多元給仲介,是經原告
所同意」一節,為原告否認,被告亦自陳無法舉證,所辯應
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協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民
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送達被告,則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00年5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負遲延責任,於法
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3,584元,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
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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