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沈里麟
被   告  許石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9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 主張伊 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
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依主管
機關命令進行清理程序,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清理人「財團
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合先敘明。緣被告於87年3月31
日向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借
款新臺幣(下同)5,350,000元,並由上海商銀向原告投保
償還貸款保證保險,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上海商銀遂
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上海商銀損失及
追償費用共計338,705元,上海商銀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前開債務,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8年1月
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80號函、授信申請書、借款契約
、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賠款接受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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