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1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9萬元本息,嗣於上訴程序中即民國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擴張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45萬元本息(見本卷第16頁)。徵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之上開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致其訴訟程序應適用通常程序,依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為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