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開設早餐店,以吳文良名義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訂約為該公司之用電戶,向台電租用第00000000電錶一只,詎其為圖減省用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連絡,由甲○○委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台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該電錶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封印鎖二只撬開致其損壞後,將電錶內之電壓接續鉤螺絲鬆開,致電錶圓盤轉慢或不轉而計度失準,以此方法接續竊電使用。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由台電公司稽查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錶一個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台電公司稽查員 吳瑞麟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切結書一張、現場照片七幀、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一張附卷可稽及電錶一個扣押可憑,該電錶於八十三年六月抄錶用電度數為一二八○度(即同年四至五月用電),其後分別驟減至三二八度及零度,及至同年十月十一日被查獲換裝新錶後,於同年十二月鈔錶時,用電量即增至一○九○度,有用電資料一紙在案可考,足見右開電錶之電壓接續鉤螺絲係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被鬆開,於被查獲後始恢復正常用電量。而上訴人既自承伊一人使用上開房屋,用以繳納右開電錶之電費均係由伊所支出,則上訴人實係右揭鬆開電壓接續鉤螺絲竊電之直接受益人,且一般人不會在對自己毫無利益之情形下替他人旋斷電壓接續鉤螺絲以竊電,是本件應係上訴人僱請不詳姓名之專業人員所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因颱風天拿梯子修電話線不慎撞破電錶外殼玻璃云云,舉出其女婿 李英賓 於原審證實此事,惟台電公司稽查員吳瑞麟於偵查中已指稱:「外殼有破沒有錯,我也向他(指上訴人)說如電錶不轉要補電費,他也說好,我們有叫他寫切結書,之後拆下電錶的,電錶是裡面構造壞了,並不是外殼壞」(見偵查卷第九頁),而經檢察官當庭提示電錶予吳瑞麟拆封,說明電錶如何被破壞,吳瑞麟證稱:「我們去檢查時,外面原本有二個螺絲鎖住,但裡面小螺絲已掉了,本身之封印鎖有被敲開過,電錶有打開過,因封印鎖有沾塑膠,有被打開過,鎖破壞才能打開電錶,電錶下方有電壓接續鉤之螺絲被鬆開,所以造成電錶有時轉,有時不轉,封印鎖及電壓接續鉤在殼之裡面,外面動不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足徵該電錶之封印鎖及電壓接續鉤螺絲均係遭外力破壞或鬆脫,上人所辯及證人李英賓所證,乃係卸責、廻護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復說明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人加以損壞,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又將電錶內部之電壓接續鉤螺絲鬆開,使接續鉤鬆脫,致使上開電錶圓盤轉慢或不轉,計度失準而竊電,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其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處斷。因認第一審適用前開法條,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以吳瑞麒之證言及用電實地調查表、用戶切結書、現場照片及電錶一具作為判決基礎,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可言,上訴人縱曾主動向台電公司四湖營業所人員申報查驗電錶,惟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再原判決理由內亦已說明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樣,係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此項理由與主文所載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並無矛盾。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第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竊電之數量非多,且罹患右側乳癌,現尚繼續定期門診追踪治療,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經本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