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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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自行將漏水之水管修復,並將抗告人遭相對人鋸換之排水管及宅內受損部分回復原狀云云,因其所提反訴相對人業已表示不同意,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反訴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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