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附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馬偕 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被上訴人甲○○係經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認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不得上訴,乃上訴人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