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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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存在,後始發現之證據而言,若審判時已發現並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惟得為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倘以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不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則屬非常上訴範圍,與發見新證據無涉。本件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以發見新證據,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確定判決(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八二號)聲請再審(按該案本院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對該確定判決之上訴,故抗告人再審書狀,雖併附本院判決繕本,仍應認係對諭知有罪之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按該判決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確定判決,抗告人再審書狀,又未表明有何種於前訴訟判決前存在後始發現之證據並提出其證據,僅主張原判決對卷內存在之資料即證人 鄭金蓮 、 李振源 證言、抗告人道歉書、有關錄影帶、勘驗筆錄記載意旨真偽,未詳細斟酌或斟酌不當,按照首揭說明,均非再審範圍。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蔣嶸華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