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桃園縣政府間請求給付補償金再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後,聲請發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其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計徵裁判費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又再審之訴之目的在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形成之訴,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是再審之訴縱因管轄錯誤而經受理之上級審法院裁定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亦與就未確定之事件為發回或發交更審者不同。如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仍不得免徵裁判費。本件聲請人與桃園縣政府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再審原因部分,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二號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再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於本院,自應依首揭規定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零捌元,並無不合。聲請人以本件再審之訴,係由第三審移送第二審再審而再行上訴,與第三審發交更審而再行上訴者相同,應免徵裁判費云云,純屬誤解。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裁判費,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