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97、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年人均可申辦,若非有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可預見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黃和 」之成年男子及綽號「 小英 」之成年女子無故借用其帳戶匯入款項,將可能藉該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被告與「黃和」、「小英」並不熟識,於案發後尚且無法提供「黃和」、「小英」之姓名、住所供警方查緝,竟提供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益證其等應足以知悉提供上開金融存款帳戶係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用。再查,被告並未參與詐欺犯行,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