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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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5、6、7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附表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拾日;編號
3、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編號5、6、7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6、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2;編號3、4;編號5、6、7各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5、6、7所定之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