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恆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恆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劉恆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強制採驗尿液對象,經警出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對其採尿送驗,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恆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6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2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訴卷第77頁至第11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審訴卷第66頁、第72頁、第74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2937號、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殘刑5月9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被告於警知悉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9年2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存卷可查,經核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
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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