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劉賢祥 相對人 王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8)粵0605民初26415號民事判決書(准許王國菊與劉賢祥離婚。女兒 劉昱昕 由王國菊攜帶撫養,劉賢祥應從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女兒的撫養費2,500元予王國菊至女兒18周歲時止。
劉賢祥對女兒劉昱昕享有探視權,在不影響女兒正常生活學習的情況下,每月可探視4次,具體探視時間、方式由王國菊與劉賢祥自行協商確定。駁回王國菊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劉賢祥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3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財產分割費3,800元(被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以西元2018年粵0605民初26415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8)粵0605民初26415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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