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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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淑儀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淑儀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8號前,本應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標示「禁行機車」之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原慢車道逕往左側駛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欲橫越後昌新路對向車道前往對面之「丁丁藥局」,適有 林哲新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郭淑儀左後方沿後昌新路之快車道同向直行而來,見郭淑儀突然駛進其所在快車道即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哲新受有左下肢三度摩擦燒傷佔百分之5體表面積、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哲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淑儀、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9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原車道往左側快車道切入,欲橫越後昌新路對向車道前往對面之「丁丁藥局」,適有告訴人林哲新騎乘機車,在被告左後方沿快車道同向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均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至第1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0頁;審交易卷第33頁至第39頁;交簡上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149頁至第156頁、第191頁至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0頁;審交易卷第33頁至第39頁;交簡上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2頁;交簡卷第13頁至第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看左後方沒有車,也有打方向燈,伊還沒有去對面就被告訴人撞到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被告雖有橫跨雙黃線或變換車道之違規,然此並非是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本案車禍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所導致云云。然查:
(一)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車道上標有「禁行機車」標字者,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乃基於己意,主動侵入其他車道,影響原即行駛於該車道車輛之行車動線、行車安全,自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其所侵入車道之前、後方是否已有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其與該車道前、後方直行車輛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其變換車道,並應讓原即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不得於安全距離不足時即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以避免追撞前方直行之車輛,或致使後方直行之來車反應不及而肇生車禍事故。查上開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快車道上,設有「禁行機車」標字等情,有GOOGLE地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218頁至第222頁),復經本院電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承辦員警確認屬實乙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現場拍攝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交簡上卷第224頁至第230頁),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被告騎乘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第36頁至第40頁),從而,在該「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僅有汽車或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得以通行,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禁止通行,是被告自慢車道往左駛入快車道,自屬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無疑。又被告係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21頁),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機車在內側車道(即快車道),被告騎機車在我前方之外側車道(即慢車道),當時被告突然從外側車道要切往對面,我閃避不及就從被告機車左後方撞上去等語(警卷第2頁、第7頁);復依現場目擊證人 劉昱辰 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機車在我左前方大約兩個車道的寬度,我看到被告機車的時候,她已經停在內側車道雙黃線附近,機車龍頭朝另一個方向,有要迴轉的感覺,我注意到被告機車停在那裏的時候,看了一眼,就馬上聽到告訴人機車的煞車聲,告訴人煞的很急,煞車聲很大等語(交簡上卷第194頁至第200頁、第203頁),由此可知,證人劉昱辰雖證稱其看到被告機車時,被告機車已停在快車道雙黃線附近,準備要跨越對向車道至對面的「丁丁藥局」,而非被告一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即發生本件車禍,然按一般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於見及危險經反應踩煞車前,車輛尚會前進相當距離(反應距離),而踩煞車後,亦須經相當之距離(煞車距離),車輛才會停止;故若發現車前危險狀況,縱使即時反應、煞車,仍需相當距離始可煞停車輛,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理,是被告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自應注意其與後方車輛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且依證人劉昱辰所述,本件縱非被告甫切入快車道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只要被告仍未與後方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使該時被告已橫跨快車道完畢才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甚明。衡酌本案肇事路段之慢車道至快車道雙黃線距離為
3.4公尺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警卷第23頁),是被告橫越車道時,既未察覺後方仍有來車,衡情應以一般車速行進,所需時間甚短(依時速60公里、50公里、40公里計算,行進3.4公尺之所需時間分別為
0.204秒、0.2448秒、0.306秒,均不到1秒),而告訴人正常直行於車道,依當時天候、光線等條件因素,對於前方突然出現之障礙物,若在合理反應能力範圍內,不致於無從閃避,必係該侵入車道行為,事出突然,超出其預期,才會來不及反應而發生本件車禍。又依證人劉昱辰所述,其注意到被告停在快車道雙黃線附近後,隨即聽聞告訴人機車的煞車聲響等語,佐以告訴人亦稱係被告突然變換車道,致其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等語,堪認被告雖然變換車道並已橫跨該車道完畢,然因其橫跨車道時間甚短,後方告訴人見狀,縱經即時反應,仍然閃避不及而肇生車禍事故,從而,被告變換車道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三)至被告雖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衡以告訴人當時所行駛之快車道,係屬禁止機車行駛的道路,則告訴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不得在禁止機車行駛之道路上騎乘機車,故縱使告訴人已見被告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其亦可信任被告會遵守交通規則,不致突然變換車道駛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內。從而,在告訴人對其行駛之道路具有優先路權的情況下,突見被告變換車道,侵入其路權,自屬無從預期,且告訴人對被告違規行為產生之危險,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亦如前述,則告訴人既無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遑論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就告訴人是否有超速之部分,參諸本案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7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764000號函及檢附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而告訴人自承車禍當時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公里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告訴人當時並未逾越該路段之限速。至證人劉昱辰雖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後方機車(指告訴人機車)行駛於我左側車道,可能想超過我,要超過的時候看到前方機車(指被告機車)停著,就開始煞車,後來就撞上去了,告訴人機車超過我的時候,我的時速大約50、60公里等語(交簡上卷第195頁至第19
6頁),後又改稱:告訴人機車是在我後面就開始煞車,當時告訴人機車還沒超過我,我繼續直行,後來被告和告訴人就在我旁邊發生車禍,當時我的時速不可能超過60公里,因為那邊有測速照相,也因為我公司快到了,所以我在慢慢煞車中,至於告訴人的車速是多少,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交簡上卷第202頁至第205頁),則依常情而言,倘告訴人機車超越證人劉昱辰之機車,可推論告訴人之車速較證人劉昱辰之車速為快,惟證人劉昱辰對於告訴人是否有超越其機車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其亦自陳無法判斷告訴人當時之車速為何,自無從僅憑證人劉昱辰之證述即率認告訴人有超車、超速之事實。又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肇事時之行車時速,是尚難僅憑被告個人主觀感覺告訴人車速已逾速限之單方指述,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故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憑採。
(四)再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137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11094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交簡上卷第91頁至第9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有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標線規定行駛,而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過失,惟此並不拘束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判斷,本院仍可依卷內事證為上開認定,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未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在標示「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騎乘機車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補充。另檢察官雖當庭陳述被告有在禁止跨越雙黃線路段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云云,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內所致,要與被告嗣後是否欲跨越雙黃線橫越對向車道無關,是被告之上開犯行與其是否跨越雙黃線間,並無因果關係,故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兩造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原審雖未論及被告亦有未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在標示「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騎乘機車之過失,惟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且被告目前無業,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額賠償金,又要照顧身心障礙的先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就告訴人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兩造無法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之失可言。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187頁),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未見其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寬宥,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或緩刑附負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黄筠雅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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