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66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絖竣 相對人即原告 張李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者,始足當之,倘受訴法院對該訴訟非無管轄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當事人雖得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於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係對聲請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19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由執行程序繫屬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故聲請人以合意管轄約定及票據付款地、借據付款地在臺中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