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翔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其上游即架設賭博網站業者之間,就前揭圖利、聚眾賭博行為間,俱有依押注簽賭輸贏數額分攤盈虧,或提撥佣金之行為,顯見彼此間就合同經營簽賭網站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日止,以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多次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茲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經營之規模、期間;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衡酌其智識程度自陳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2,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顏嘉呈張育誠 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伊實際上還沒有
抽到水錢,而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確實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物│所有人││││品目錄│││││表編號││├──┼──────────────────┼───┼───┤│1│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3│楊宗翔│││、滑鼠)1台│││├──┼──────────────────┼───┤││2│HTC手機(無法開機、無SIM卡)1支│10││├──┼──────────────────┼───┼───┤│3│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1、4│顏嘉呈│││、滑鼠)2台│││├──┼──────────────────┼───┤││4│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5││├──┼──────────────────┼───┤││5│小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6││├──┼──────────────────┼───┤││6│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7││├──┼──────────────────┼───┤││7│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8││├──┼──────────────────┼───┤││8│小米手機(無法開機、無SIM卡)1支│9││├──┼──────────────────┼───┼───┤│9│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2│張育誠│││、滑鼠)1台│││├──┼──────────────────┼───┤││10│小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11││└──┴──────────────────┴───┴───┘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01號被告楊宗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翔、顏嘉呈、張育誠因於網路上認識暱稱「 方茹 」之女子,該女子介紹其等以邀請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賺取介紹費之方法,即與張育誠、顏嘉呈(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購買桌上型電腦,架設在張育誠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其等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在「911」、「T99」賭博網站註冊申請帳號,並在網路上邀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賭博網站註冊下注賭博,該網站以「百家樂」、「職棒」、「北京賽車」等為簽賭方式,供不特定人簽賭,每介紹1名會員可得介紹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另於玩家下注時,可抽水錢
0.04%,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於108年9月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電腦設備(含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4組、手機7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宗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呈、張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11月2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2476800號函、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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