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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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建築工地內飲用啤酒過量,」、同欄一第7行之「仍駕駛 黃麗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欄一第8至9行之「欲返回臺北縣新店市住處」;暨證據欄第3行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應予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於服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徒增公共交通往來之危險,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