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剷管壹支、粉末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晶體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分別每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分別每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剷管壹支、粉末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晶體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玻璃吸食器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該強制戒治不能繼續執行,而視為於93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執2字第575號法律修正行政報結,並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8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平均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4年8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於94年10月27日下午5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每包驗前淨重0.1公克、驗後淨重0.08公克;驗前淨重
0.13公克、驗後淨重0.11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及其所有且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剷管1支、粉末1包(淨重0.5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晶體1包(驗前淨重0.5公克、驗後淨重0.48公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且於94年10月28日上午9時56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參見警卷第17、18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粉末3包、2包,經送驗後,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2包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另扣案晶體3包,經送驗後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每包驗前淨重0.1公克、驗後淨重
0.08公克;驗前淨重0.13公克、驗後淨重0.11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12412號鑑定通知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9412—456、457、459號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至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5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晶體1包(驗前淨重0.5公克、驗後淨重0.48公克),經檢驗結果,雖無含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9412—458號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12412號鑑定通知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另注射針筒1支、塑膠剷管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於94年10月28日上午9時56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4年11月14日煙檢字第94485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參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宗第1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該強制戒治不能繼續執行,而視為於93年
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執2字第575號法律修正行政報結,並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3包(合計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
、粉末2包(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晶體3包(分別每包驗前淨重0.1公克、驗後淨重0.08公克;驗前淨重0.13公克、驗後淨重0.11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經送驗後分別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該各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至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5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晶體1包(驗前淨重0.5公克、驗後淨重0.48公克),經檢驗結果,並無任何第1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為其所有且施用海洛因時稀釋毒品所用,業如前述;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剷管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玻璃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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