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交通法庭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裁決(文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南向二一三點九公里時,因持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並行駛於中內車道而為警查獲,致異議人遭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包含持小客車駕駛大貨車,及行駛中內車道二違規部分之裁罰),另車主日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提供車輛予異議人使用,亦因而遭裁處罰鍰四萬元,然異議人查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及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發現此二條文針對駕駛人持小客車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均有處罰且相互矛盾,因認上述裁決處分係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處以較輕之裁罰,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其適用問題: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條文係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增修,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罰鍰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及吊扣其汽車牌照三月(此條文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為: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 爰增 訂第一項予以規範;為期課以汽車所有人責任,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對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3.針對上述二條文在適用時可能發生競合關係,究應以何者優先適用一節,交通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以交路字第○九三○○六五一○六號函文向台灣省商業會函覆說明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與第二十一條條文,就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雖均有違反前開二條文之處罰規定,唯本『從一重處斷』之法理原則,及基於處罰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係為加重對持不合規定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輛處罰之修法意旨,有關前開重複適用於第二十一條之一與第二十一條條文之違規行為,本部已與內政部會銜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並於該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中規定應依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罰」等語,是可知目前監理機關就僅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者,均係依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裁罰。
4.綜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制定時間(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較早,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制定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後,後者立法理由已指明立法者認有必要加重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者及車主責任,方予以增訂此項處罰,且明示此項規範之適用對象包括「僅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者」,雖同條例第二十一條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亦有修正罰鍰單位(由原先銀元改為新台幣),但該條文實際內容並未修正,是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基此說明,前述交通部函文所述該部會同內政部所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並於該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中規定應依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罰之裁罰準則,自屬正確。
三、經查:本件駕駛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南向二一三點九公里時,因持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並行駛於中內車道而為警查獲等情,除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坦白承認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文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未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來函說明在卷,並提供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違反規定駕駛大貨車之情節,堪以認定。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裁罰四萬元,核無違誤,是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以聲明異議者須為受處分人,從而異議人就「車號00-000號大貨車所有人日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秀桂 )遭裁罰四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表示不服,此部分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與法定程式不符,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