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楊綵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原告(原為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餘款則按當期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視持卡人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按年息6.73%至19.98%計收,另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
%計算)。詎被告於95年6月14日最後一次還款,迄至95年
10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924元、利息5,
56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卡片查詢、信用卡消費
明細及帳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31頁、第55至99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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