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昶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昶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昶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20時32分之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未經施用)。嗣因另涉他案,經警於108年3月19日2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搜索其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上述大麻1包,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㈡扣案大麻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盧昶佑於108年3月19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查獲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提高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科刑: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法律禁止持有,卻無視法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流通,危害治安非輕,並有詐欺等前科(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兼衡被告持有數量微小,期間短暫,情節相對較輕,始終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年僅22歲,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勞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損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