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99號原告 陳文字 被告 陳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附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399,478元,暨系爭房屋面積為75.65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41,704元【計算式:75.65×0.3025×399,478=9,141,70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0,255元(計算式:91,585元-1,330元=90,255元,即玖萬貳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