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 吳金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振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吳振昌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06月30日提起之損害賠償狀,被告吳振昌部分,並未明確載明地址,亦無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無從特定原告此部分起訴之對象,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自非合法,依前開規定,本院前於103年12月0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將上開欠缺補正,以符起訴程式。該項裁定業於103年12月0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予以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故其就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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