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裕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的兒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12年1月5日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執行,當面向乙○○告知保護令
主文,約制告誡不得違反。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酒後對甲○○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2年7月19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揭時、地對父親即證人甲○○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民事保護令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證人甲○○的兒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證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12年1月5日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執行,當面向被告告知保護令主文,約制告誡不得違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卷第19至22、51頁)在卷可按,依前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內容,可證於112年1月5日警員當面向被告告知保護令主文,被告並親自簽名,被告於警詢時也坦承知悉民事保護令及內容等語(偵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知悉上開內容,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自負有遵守該保護令之義務。
二、被告於112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酒後對證人甲○○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27至28頁),復有證人甲○○及 賴采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卷第11至13、15至17、43至46、47、4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表示:我關心被告,被告就對我說不要管他,用言語辱罵我,使我感到精神暴力,及生活身心受到煎熬,壓力極大,會睡不著,當下也會痛苦等語(偵卷第11至13、43至46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證人甲○○心理感受痛苦,則被告上開所為,對證人甲○○當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的兒子,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3頁),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的關心回以言語暴力,使被害人於心理上感到痛苦,乃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守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辱罵被害人,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事項,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被害人造成心理痛苦,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及知悉保護令,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改稱不知悉保護令,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害人到庭表示:我關心被告念被告,他就罵我,希望被告可以知悉事情的對錯等語,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