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將導致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之副作用,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於民國96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街○○○號4樓住處內,食用摻酒之燒酒雞並飲用米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山腳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進入復興路,且因不勝酒力,因而不慎撞及當時由甲○○所騎乘、沿復興路欲左轉進入山腳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甲○○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乃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調取上開路口之監視畫面,發現疑似為肇事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經前往該車之車籍地即彰化縣○○鎮○○路○○○號查訪,乃查獲該輛自小客車,經比對現場遺留之前霧燈,與該車相符合,乙○○始出面坦承犯行,而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對乙○○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每公升含酒精仍高達1.37毫克(MG/L),顯然其上開駕車時,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又肇事後竟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又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逃逸而欲規避責任,其惡性誠不能視為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而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將其宣告刑均減輕2分之1,且於減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