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佩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unter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Hunter林」之人使用,之後「Hunter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依卷附資料,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蔡佩宜知悉本案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5日14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美雪 ,佯裝為林美雪之姪女,表示其在國外需要更新通訊軟體LINE,要求林美雪先加入成為LINE之好友後,再向林美雪謊稱:因做生意需要,故請林美雪協助匯款等語,致林美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13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匯入蔡佩宜之上開彰銀帳戶內。嗣後蔡佩宜再依「Hunter林」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附近之麥當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Hunter林」所指定之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排除「Hunter林」與該名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故同樣無足夠證據證明蔡佩宜知悉本案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美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蔡佩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Hunter林」之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Hunter林」所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上網找貸款,對方說他姓林,說他是我以前之同事,說因為我名下沒有財產,要美化我的帳戶,而會存一筆錢到我的帳戶裡,之後再叫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所以我才提供彰銀帳戶給他匯款,並把錢分次領出交給 林姓 同事所派的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本件之告訴人林美雪,於111年5月15日14時31分許,遭前開「Hunter林」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為其姪女,謊稱因做生意需要,須告訴人協助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13時35分許,將21萬6,00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彰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2偵5227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227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5227卷第25頁至第28頁)、告訴人提供111年5月23日匯款21萬6,000元至被告蔡佩宜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通話紀錄截圖(112偵5227卷第65頁)附卷可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亦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unter林」之人聯絡,並於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Hunter林」之人使用,再依「Hunter林」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附近之麥當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Hunter林」所指定之之人等節,亦據被告所不爭執(112偵5227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金訴卷第71至第74頁、第156頁至第158頁),且有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4時9分至14時28分間在彰化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筆3萬元、1筆9,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5227卷第31頁至第41頁)、於111年5月24日8時47分、8時48分許在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提領3萬元、6,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5227卷第43頁至第45頁)、於111年5月25日23時2分許在中華郵政臺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5227卷第47頁)、被告於112年9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Hunter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金訴卷第81頁至第1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8月14日金徵(業)字第1120006067號函及所附被告蔡佩宜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附件(本院金訴卷第35頁至第45頁)、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12年8月14日 彰忠孝 字第1120208號函及所附被告相關「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資料影本及說明無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無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紀錄,及開戶宣導等內容(本院金訴卷第49頁至第62頁)等資料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情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包裝工廠、餐飲業工作(本院金訴卷第72頁、第160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被告雖辯稱自己只是想要辦貸款,也是被騙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辦過40萬元的信用貸款,而之前辦貸款並沒有用美化帳戶之方式要我去我的帳戶領對方匯進來之款項,在本案事發時還有30幾萬未還,這次沒找銀行辦貸款是因為我的薪資比較低、條件不夠,沒辦法在銀行貸款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58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前已有貸款經驗,應對銀行之貸款程序知之甚稔,也知悉辦理貸款並無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匯款再由被告領出而美化帳戶之前例,且本件被告欲貸款時,仍負有30餘萬元之負債,而依其資力也無法在一般銀行貸款,則被告應知悉以自己當時資力條件不變之情況下,實無可能以正常之方式貸得款項,故對於在網路申辦卻可透過美化帳戶之手段為之辦理貸款之說法,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3.再者,被告曾於92年間,將其所有之嘉義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於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再次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樣用於收受、提領詐騙款項,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4號判決與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金訴卷第143頁至第146頁、112偵5227卷第71頁至第7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本院金訴卷第19頁至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則被告經前開二案之偵審程序,應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為該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4.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內容,當時是自稱為其林姓同事之人(即「Hunter林」)說可以幫忙辦貸款,但說其名下沒有貸款,需要美化帳戶,所以會存錢至被告之帳戶,而因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故須再由被告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給「Hunter林」指定之人等語(112偵5227卷第87頁、本院金訴卷第73頁)。是可知「Hunter林」與被告聯繫時,已提及要為其美化帳戶,且是藉由把非屬於被告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後,再由被告領出,來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證明,而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實能預見「Hunter林」會使用詐欺等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再參以被告亦供稱:對方在LINE上自稱是我的同事,我現在也沒有該林姓同事之聯絡方式,而領款後交付款項之地點是在龍江路附近之麥當勞,交款的對象我也不認識,至於貸款之金額及還款方式,對方說要幫我評估一下再跟我說,還款方式也還沒有提到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2頁至第74頁)。是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因貸款之事與「Hunter林」聯繫後,即提供彰銀帳戶之資料,且於本件再依「Hunter林」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完畢,並交付予「Hunter林」所指定之人,僅為美化帳戶一事,「Hunter林」還特地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出交付,其等所為反而徒增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與常理有違,又本件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又是在一般人來人往之速食店內,而非公司,更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或合法貸款代辦公司受理貸款申辦,通常有固定之承辦人員在固定之辦公處所協助辦理迥異,且關於被告所提及之貸款事宜,「Hunter林」並未實際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對被告進行調查,甚至連最重要之貸款金額與還款方式等細節也未提及,而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其匯款並提領交付,即可為其順利辦得貸款,是被告更可知悉「Hunter林」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迥異,又被告與「Hunter林」亦未見過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其美化帳戶等重要資訊、款項來源並未知悉,亦未查證,即率爾在無特別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之,並聽從「Hunter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然更悖於常理。從而,被告應已預見「Hunter林」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應非合法,卻還聽從指示領款後,交付於所指定之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5.另被告之彰銀帳戶,於111年5月23日即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其餘額僅剩153元(此部分被告亦自承該帳戶裡沒什麼錢,本院金訴卷第158頁),有上開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2偵5227卷第28頁),依被告所為之美化帳戶之流程,係將匯入被告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而在被告帳戶中呈現短時間內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其帳戶餘額所剩不多,能否達到創造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況若真為創造帳戶內之金錢出入,在將資金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後,再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實無需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被告身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亦可認知對方所稱「美化帳戶」、「製作金流」之作為甚與常情不符。況乎如前所述,被告之彰銀帳戶,於111年5月23日作為美化帳戶使用前,其餘額僅剩下153元,此要與實務上常見具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因上開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很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心態。故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卻仍依「Hunter林」指示提領本件款項,交付於所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則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Hunter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金訴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固堪認被告之本案犯行,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綜觀本件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之蒞庭陳述,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及「請依法斟酌」(本院金訴卷第159頁)外,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任意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供予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且實際參與詐欺款項之提領與交付他人之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尚未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本院金訴卷第65頁之刑事報到明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所有帳戶資料與提領、交付款項予集團上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前曾有相同罪責之幫助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卻又再為本件犯行,其素行難認良好,與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2名子女、曾從事包裝工廠、餐飲業之員工,現在火鍋店上班,月收入平均3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72頁、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112偵5227卷第8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內款項21萬6,000元,已遭被告全數提領,並轉交予「Hunter林」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不具處分權,依法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鄭勝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11年5月23日13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ATM2萬元2111年5月23日14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ATM3萬元3111年5月23日14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ATM3萬元4111年5月23日14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ATM3萬元5111年5月23日14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ATM3萬元6111年5月23日14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ATM3萬元7111年5月23日14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ATM9,000元8111年5月24日8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ATM3萬元9111年5月24日8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ATM6,000元10111年5月25日23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郵局ATM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