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原告 黃譯賢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晨忠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姵菁 律師被告 黃馨慧
黃淑貞
黃俊諺 黃鎮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美琦 被告 黃威雄
黃群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被告 馮耀民
馮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黃陳 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黃馨慧、黃淑貞、黃俊諺、黃鎮炎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黃威雄、黃群賀、馮耀民及馮惠群各負擔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耀民、馮惠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馨慧、黃淑貞、黃俊諺、黃鎮炎及訴外人 黃繼增黃清香黃鎮港 為被繼承人 黃陳場 之全體子女,且黃陳場之配偶 黃石德 及黃繼增、黃鎮港均早於黃陳場死亡,黃清香則在繼承開始後之111年6月4日死亡,復以黃鎮港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黃繼增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即被告黃威雄、黃群賀代位繼承,另因黃清香之配偶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再轉由被告馮耀民、馮惠群繼承,故於103年2月28日黃陳場死亡時,兩造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伊與黃馨慧、黃淑貞、黃俊諺、黃鎮炎之應繼分為各七分之一,黃威雄、黃群賀、馮耀民及馮惠群之應繼分則為各十四分之一。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黃陳場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黃俊諺、黃鎮炎、黃馨慧、黃淑貞、黃威雄、黃群賀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馮耀民、馮惠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馨慧、黃淑貞、黃俊諺、黃鎮炎及訴
外人黃繼增、黃清香、黃鎮港為黃陳場之全體子女,且黃陳場之配偶黃石德及黃繼增、黃鎮港均早於黃陳場死亡,黃清香則在繼承開始後於111年6月4日死亡,復以黃鎮港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黃繼增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即黃威雄、黃群賀代位繼承,另因黃清香之配偶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再轉由馮耀民、馮惠群繼承,故於103年2月28日黃陳場死亡時,兩造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伊與黃馨慧、黃淑貞、黃俊諺、黃鎮炎之應繼分為各七分之一,黃威雄、黃群賀、馮耀民及馮惠群之應繼分則為各十四分之一,黃陳場並留有系爭遺產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手寫戶籍謄本等為證(卷第17-19、21、29-74、75-89、205、207頁),且為到庭被告不爭執(卷第167、451頁),堪認屬實。兩造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及黃馨慧、黃淑貞、黃俊諺、黃鎮炎、黃威雄、黃群賀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另馮耀民、馮惠群在繼承開始後,已於111年12月13日就其等繼承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成立分割協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卷第213-220、221-222頁),併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財產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及馮耀民、馮惠群成立之分割協議內容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也能避免因上開不動產大多為與他人共有,進而造成難以變價出售之問題。至如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存款及股份,性質上均屬可分,且分割後之各單位價值相當,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姿嫻附表:黃陳場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數量分割方法權利範圍/價值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6,349㎡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均由原告、黃馨慧、黃淑貞、黃俊諺、黃鎮炎及馮耀民按各七分之一之比例,暨黃威雄、黃群賀按各十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16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7,960㎡1/163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8㎡1/16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52㎡1/8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772㎡1/16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8㎡編號6至24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均由原告、黃馨慧、黃淑貞、黃俊諺、黃鎮炎及馮惠群按各七分之一之比例,暨黃威雄、黃群賀按各十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167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5㎡9/3848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16㎡5761/4800009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5㎡5761/480000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06㎡1/2411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309.11㎡1/2412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341.63㎡1/241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12.56㎡1/2414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717.35㎡1/2415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307.95㎡1/241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433㎡1/2417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72.01㎡1/241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44.72㎡1/481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13.2㎡1/242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754.64㎡1/242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51.1㎡1/242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383.09㎡1/242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60㎡1/124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336.36㎡1/125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164,005元編號25至27所示之存款及股份(含其後之孳息),均由原告、黃馨慧、黃淑貞、黃俊諺、黃鎮炎按各七分之一之比例,暨黃威雄、黃群賀、馮耀民、馮惠群按各十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26陽信商業銀行股份1,645股18,078元27三洋窯業公司股份37,737股1,072,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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