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告A02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A03兼上二人A01訴訟代理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被告A04
A05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A04、A05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A04、A05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4、A05應將如民事準備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依附表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等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去世,繼承人為子女即
兩造,原告等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被告A04及A05於110年12月14日持被繼承人甲○○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逕於110年12月14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等名下。
㈡原告等否認系爭遺囑所稱其他繼承人已分有財產,被繼承
人甲○○於69年7月29日與原告等母親乙○○○離婚,原告等亦未曾受被繼承人甲○○之任何贈與,原告A02、A03迄今仍未結婚、亦未分居、更未營業,自無可能因此受贈與。原告A01並未營業,雖因結婚而分居,然結婚時被繼承人甲○○身在大陸,未參加原告A01婚禮,亦未因結婚而受贈與,被告等請求傳喚系爭遺囑見證人丙○○、丁○○欲證明有民法1173條之生前特種贈與,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等不爭執被繼承人甲○○所立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所
示內容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被告A04及A05,顯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原告等依民法第1225條、第1187條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前開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公同共有,自應許原告等於自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條件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分割等語,爰聲明:⒈被告A04、A05應將如民事準備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⒉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依附表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甲○○生前已作成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各
繼承二分之一,因系爭遺囑第三點「本人之其他繼承人已於生前分有財產,任何人對此遺囑不得有意見」等語,被繼承人甲○○過世後,原告等主張就系爭房地有繼承權,經被告等查詢,始知系爭建物之1至3樓原均為被繼承人甲○○所有,惟於89年初,被繼承人甲○○將系爭建物2、3樓登記予原告等母親乙○○○名下,由原告等及乙○○○居住使用至今,此應為系爭遺囑第三點之由來,原告等未尊重被繼承人甲○○生前就遺產分配之處置(原告等取得系爭建物2、3樓,被告等取得1樓),並拒絕被告等提出之金錢補償方案,被告等實感遺憾。
㈡鑒於被繼承人甲○○已將系爭建物2、3樓分配予原告等,被
告等自幼在系爭建物1樓出生、成長,具有特殊情感,為免多人共有,不利管理使用,被告等建議分割方案為系爭房地維持被告等各持有二分之一,原告等則依特留分比例,按遺產清冊核定價額,以金錢補償之。爰聲明:⒈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民事答辯㈠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50頁)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
房地,繼承人為長女即原告A01、長子即原告A02、次子即原告A03、三子即被告A04、四子即被告,原告等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被繼承人甲○○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將系爭房地指定由被告A04、A05取得,被告等亦已將系爭房地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間公證人 陳志浩 事務所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91條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再參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423,265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等並未分得任何遺產,原告等主張其等特留分因此受侵害等語,亦為被告等所是認,堪以採信。
㈡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使侵害特留分之部分
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既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行使後之效果,將使扣減權利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此,原告等向被告等行使扣減權後,系爭房地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等請求被告A04及A05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等主張被繼承人甲○○於生前已對原告等有贈與
系爭建物之2、3樓云云,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並請求傳喚系爭遺囑見證人丙○○、丁○○云云,然查,原告等否認此節,再觀諸前開建物謄本可知,系爭建物2、3樓在89年1月14日係以共有物分割為由登記在原告等母親名下,並非贈與給原告等,且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甲○○生前有因結婚、分居、營業而贈與財產予原告等,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認定上情。綜上,本院認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原告等雖請求於塗銷上開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由被告等依遺囑繼承登記移轉為其等所有,惟經本院認因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而判決命被告等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則塗銷後自應回復為被繼承人甲○○名下,於兩造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分割遺產。則原告等請求於塗銷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後,併予分割遺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被繼承人林文鋒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3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3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34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