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被告林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隆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三0五八公克)、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2年7月4日」為「112年7月14日」,另補充被告林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
5月20日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91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指稱略以:被告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甫於111
年10月3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疾癮,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反覆施用毒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已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其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多次判處罪刑,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之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雖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該案距離本案畢竟已有7年之久,可認前次刑罰,對其仍有一定的教化效果,此次係因形跡可疑,經警員盤查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1包白色透明結晶、1組玻璃球吸食器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結晶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050公克,淨重0.3060公克,驗餘淨重0.3058公克,吸食器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該中心112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9頁),可以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故前開毒品連同吸食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林志隆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敦化北路附近某處工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5)日7時35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塔城街口時,為警盤查並同意員警搜索,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0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隆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6753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甫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