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告 黃禎宏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被告 林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見附民卷第6頁),嗣追加民法第185條第2項(贅稱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7頁),此與原起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係基於相同之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實行詐騙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於三重捷運站旁,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阿玄小徐 )」(下稱阿玄)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告知阿玄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嗣阿玄 所屬之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時,以LINE暱稱「 劉詩琪 」,透過LINE結識原告後,再將LINE暱稱「宏利證券- 陳媛媛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利用「宏利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私募股票營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和原告同樣是被騙的,並沒有賠償原告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甚明。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9置70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1,21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乙節,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擷圖、「宏利證券」APP擷圖等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6號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稱其自己也遭欺騙,並無賠償原告之義務等語。然查
,被告雖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然於本件案發時,其已經來臺11年,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55頁),且其稱除系爭帳戶外,其他其所申辦之帳戶亦均有約定轉帳帳戶(見金訴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有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之豐富經驗,當知悉任何人均能輕易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倘非為掩飾不法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並無應允代價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稱:當時阿玄說我欠他錢,我尚欠21,000元沒有還,阿玄說如果有帳戶可以給他們公司用,公司就不會跟我要錢等語(見金訴卷第69頁),則被告出借系爭帳戶,即可獲取免除21,000元債務之報酬,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自己亦稱:當時我因為沒有錢,手痛又不能工作,這是基於我一時的貪念等語(見金訴卷第157頁),可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作為犯罪者掩飾金融犯罪金流來源、去向,並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因貪圖免除債務之利益,而出借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騙交付1,210,000元,即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就此即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財產利益之不確定故意。加以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復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更足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之不確定故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因受詐騙匯出之1,210,000元。至被告雖稱:我交出系爭帳戶後,阿玄所屬公司還是派人來跟我要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53頁),然系爭詐欺集團對被告應允出借帳戶之報酬是否為真,原無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不確定故意之判斷,被告辯稱:我也有被騙,故沒有賠償原告的義務等語,實難資為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依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2日當庭交付被告,有被告在該書狀上之簽名及所寫日期可查(見附民卷第3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0,000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自仍應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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