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告 陳榮花 訴訟代理人 蕭淳之
曾冠鈞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 劉小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四、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五、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一「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將如附表2所示之4筆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幼兒園,約定每月租金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總計每月新臺幣(下同)183,000元,租賃期間均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當月租金,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惟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拒繳租金,累欠達4個月之租金,經原告於112年3月6日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租金,亦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月16日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累計積欠4個月又16日之租金,扣除被告曾於112年3月20日、同年4月12日分別給付原告56,000元、116,000元,尚欠840,600元之租金。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終止租約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2編號1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被告,並應自112年3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㈢被告應將如附表2編號2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被告,並應自112年3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㈣被告應將如附表2編號3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被告,並應自112年3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㈤被告應將如附表2編號4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被告,並應自112年3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系爭租
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㈢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租
金數額為829,600元(計算式:183,000元*4又16/30月=829,600元),扣除被告業於112年3月20日、同年4月12日分別給付原告56,000元、116,000元,尚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為657,600元(計算式:829,600元-56,000元-116,000元=657,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5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積欠之租金為840,600元,計算尚有錯誤,故逾657,600元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業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以前揭郵局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系爭租賃契約自112年3月16日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已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依原租金之標準(即如附表2各編號之數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已積欠之租金總額部分,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57,6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3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表2各編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堯任附表1:(幣別:新臺幣)編號主文項次假執行擔保金額免假執行擔保金額1第1項220,000元657,600元2第2項前段2,310,000元6,908,090元3第2項後段到期部分按月10,000元到期部分按月29,000元4第3項前段2,390,000元7,156,897元5第3項後段到期部分按月24,000元到期部分按月70,000元6第4項前段520,000元1,551,835元7第4項後段到期部分按月5,000元到期部分按月14,000元8第5項前段2,340,000元6,999,906元9第5項後段到期部分按月24,000元到期部分按月70,000元
附表2:(幣別:新臺幣)編號房屋門牌號碼每月租金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29,000元29,000元2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70,000元70,000元3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14,000元14,000元4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70,000元70,000元數額總計183,000元18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