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勇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2、1106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苗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勇欽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心惠 」之成年人聯繫,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陳心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 賴威融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賴威融一銀帳戶)辦理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賴威融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60號、112年度偵字第19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遭詐騙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黃啟豪陳世傑 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勇欽於接獲「郵保鏢APP」轉帳通知訊息時,確認同意轉出款項至賴威融一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詐欺被害人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黃啟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世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勇欽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44至1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8號卷(下稱士檢偵11068卷)第8、11、12頁,111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下稱士檢偵7312卷)第12、13、117、127至131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卷第8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44頁,本院金簡上字卷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豪、陳世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士檢偵11068卷第25至27頁,士檢偵7312號卷第17、18頁,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下稱苗檢偵3952卷)第1
29、130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儲字第1110027044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21日交易明細(士檢偵7312卷第21至25頁)、111年4月1日儲字第1110098916號函暨被告之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11年1月25日儲字第1110029779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11年8月26日儲字第111027831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士檢偵7312卷第91至93頁,士檢偵11068卷第31至39頁,苗檢偵3952卷第133至139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88829號函暨賴威融一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臉書暱稱「陳心惠」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幣託APP翻拍照片、該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士檢偵11068卷第51至87、89至94、165至173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嗣被告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確認轉出至指定之賴威融一銀帳戶內,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陳心惠」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並使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被告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35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
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世傑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陳世傑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出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業於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之行為,使
詐欺成員藉此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成員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然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惡性並非重大,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容任不詳詐欺成員向被害人2人詐取金錢,然被告已到庭表達賠償意願,因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致無從與之洽談賠償及和解事宜(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卷第89頁),堪認被告尚非無意願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確有悔意,併考量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7日新北社障字第1120534309號函附鑑定資料在卷可稽(士檢偵字第7312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金訴卷第89至196頁),及被告自述職業為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養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為輕度身
心障礙者,犯後已之所悔悟,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因積欠車貸,需錢孔急,而遭另案被告賴威融所欺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帳至賴威融一銀帳戶,然因被告協助轉帳之金額僅為1,500元、7,000元,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嚴重影響檢調單位對於金流之查緝,相較於具有組織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而言,實屬輕微,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利益,縱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科處被告罪低行度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元以上罰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請求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俾使罪刑相當等語。
㈢然查: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障礙、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2月、2月之刑度,另併科罰金5,000元、1萬元,均已接近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知「陳心惠」、「賴威融」為何人,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供不詳之人存提款,且未確認匯款來由即依指示將款項轉出,難認被告行為時有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前述,而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及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雖未明文規定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然該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均已依指示全數轉出,業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鄭仰博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相關證據備註1黃啟豪(已提告)黃啟豪於110年12月26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經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心惠」之人,其接續傳送訊息予黃啟豪,並佯稱欲販售IPhone12mini手機等詞,致黃啟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虎尾寮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110年12月29日9時33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戶㈠證人黃啟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1068號卷第25至27頁)㈡黃啟豪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其與臉書暱稱「陳心惠」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販賣手機貼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士檢偵11068號卷第108、111至120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偵11068卷第97至102、109、11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陳世傑(已提告)陳世傑於110年12月26日10時許前某時,經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心惠」之人,其接續傳送訊息予黃啟豪,並佯稱欲販售IPhone12mini手機等詞,致陳世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110年12月26日14時48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㈠證人陳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士檢偵7312號卷第17、18頁,苗檢偵3952號卷第129、130頁)㈡陳世傑提出之提出其與臉書暱稱「陳心惠」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含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照片)(士檢偵7312卷第47至61頁)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3952卷第49至56、59、6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547號併辦意旨書

更多裁判書